《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信息来源: 《企业与企业家》 责任编辑:宋克杰 2012-09-04 13:48

李明祥


团体”之列,将“基金会”定性为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我1、[修改意见] 第四条宜删除。而且,基金会应属第二款“社会国现存登记制度冲突。

[理由] 法例不要轻易采取外延列举法。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远不止会计所、律师所,它是无法列举的。也正是由于无法外延列举全面,草案用了一个“等”字,这就势必造成日后法律解释的解释。如果说第一个解释出自于国务院法制办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话,那么第二个解释只会出自所谓专家学者或法官,他们的解释具有合法性或法律效力吗?

2、[修改意见] (1)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宜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实际使用劳动者,……”,(2)“……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宜修改为“……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理由] 既然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就应理解为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国际劳动法学界主流观点。草稿在这里武断地认为“建立了劳动合同还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不仅在法理上有待商榷,而且实践中也是有害的。草案完全可以退一步采取搁置争议的办法作上述表述。

另,既然有合同,就谈合同约定责任,抛开合同约定谈什么“双方约定”,属节外生枝。

3、[修改意见] 第七条宜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并与劳动者补仃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理由] 本条是两层意思:一是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一是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处置办法。对于前者,只是强调适用的条件是“超过一个月”,但它并不局限于“不满一年”,它不是下限条件。超过了一年企业仍不签书面合同,劳动者就不能行使两倍追索权力吗?劳动合同法的本义是:劳动者一年后不仅依然可以追索,而且依法自然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者。因此,“不满一年”宜删除,以免造成理解上的障碍。劳动合同法“未满一年”属累赘,本次条例应予矫正。对于后者,厂方虽可以终止合同,但把依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作为厂方可以终止合同的前置条件写在前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故作上述修改。

4、[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内容属法所当然的事,不必无话找话。如此规定不仅内容空洞,且易节外生技,故宜删除。

5、[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包括……其它直接费用”一句完全多余。

[理由] 如[意见1]理由一样,各个单位的培训费及表现形式不尽一样,它不是立法所能列举完备的,立法也不应管得这么细。它在实践中的效果只会是缩小人们对培训费用的视野。哪些是,哪些不是,判定的空间留给当事人。

6、[修改意见] (1)第二十一条“公司中……”,“中”字完全多余,宜删除。(2)高级管理人员应增加董事长和执行董事。

[理由] 董事长、执行董事固然是投资者代表,但往往同时也是经营管理者,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从某种角度讲,他们更有权力和便利搞同业竞争,故也应纳入被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7、[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中止或者部分中止的劳动合同恢复履行,其中止期间的权力义务如何考量,条例应在“应征入伍”后增加一款予以制度安排。

8、[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逻辑混乱,让人不知所云。所谓“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指在原单位变更,还是指在他单位变更?如果是指在原单位变更,由于是前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行为,则双方应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其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应在新合同中约定;如果是指在他单位变更,“不得降低工资待遇”之规定就完全没有意义。其实,保守商业秘密之要义不在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岗位或单位是否变更,而在于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继续保守秘密而不计岗位或单位是否变更。作为对价,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厂方应支付继续保守秘密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9、[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宜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理由] 法律与法律解释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包容性,法律解释的内容已为法律条文所包容,法律解释就点到为止,不必赘述。

10、[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宜修改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理由] 同上

11、[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宜修改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起算时间,如果用工之日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则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如果用工之日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则为用工之日”。

[理由](1)第二十五条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限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用工者/劳动者;对于以后的用工者/劳动者,其起算时间应为用工之日。前者是解决我国普遍存在的未签书面合同的遗留问题,给它一个月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后者是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不签就是违法,就应受到处罚,不应放纵一个月。(2)“2倍”、“二倍”均为序数,而不是基数,即仅指2或第二,不含1或一。而这里的意思恰恰是不仅指二,还包含一,即为基数。准确的意思使用汉字应为“两”,而不是“二”。劳动合同法“二倍”的使用也是错误的。

12、[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宜删除。

[理由] 这一项规定原是适用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可以的,但不加分析地套用到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中则是不合理的。劳动或劳动合同的过程,一般是试用期固定期无固定期。根据劳动合同法,一个人拿到无固定期限合同起码需要十年以上。假如某人在十年前的试用期间确实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厂方并没有因此解除他而一干就是十年,如今他拿到了或者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厂方完全有理由依据实施条例重翻十年前旧帐解除人家第(二)项规定岂不是给劳动者埋下了昨日祸根?如此法例合理吗?

13、[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第(8)项宜修改为“……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善意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理由] 强调“善意安排”,目的是从制度上排除用人单位借“另行安排”之权力,排斥、挤兑劳动者。

14、[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关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关于”和“违法”后面的逗号,宜删除。

[理由] 原语言不经济,删除后语言更洗炼。

15、[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宜删除;“出资、控股或者合伙”句子也应调整。

[理由] “所属单位”如果具备法人资格,即子公司,则用人单位和法律责任为子公司,不是该条隐指的母公司;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分公司,则用人单位和法律责任本来就是母公司这种规定纯属于多余,且易造成理解混乱。

“出资、控股或者合伙成立……”,概念混乱。出资与控股不是同类概念,也不是平行概念。控股相对应的概念为参股即非控股,它们都是出资的程度后果。结合上下文义,草案的本义似乎指全资出资。合伙是企业型态,相对应是厂、公司、个体经营户。合伙也可以是控股合伙,也可以是非控股合伙,故宜修改与调整。

16、[修改意见] 本实施条例法律地位为法律解释,不能给人第二法律的感觉,故不宜分章。这样也合乎我国几十年来的立法与法释的体例与惯例。

(作者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